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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发展中的几个改革问题

2017-09-09 17:19:05      点击:
反省典当行业伴随中国经济前30年(1978--2007年)高速发展,在当前经济下行阶段,典当发展又陷于沉寂,因此及时调整典当在新常态下的定位和经营规则,才能保证典当对于中小微企业经营资金的拾遗补充功能,发挥其额小、短期、操作简便快捷优势,让古老的行业焕发新的风采。
  一、 强化当物的系统化管理
  典当比之于其他金融产品,极其重要的一个特征是要有物(即要有当物。其中,典当与金融租赁的共同点是有物:当物和租赁,其差异在于典当期短,金融租赁期长。参见罗晓春《以物融资》)。传统的典当只认物,当代以金融理念经营典当则既看物,也看人。因此,无论怎样,当物的管理在典当经营中,尤其是典当终极风险控制中,都显得特别重要。从实际经营来看,当物的管理重在系统化化而不是时断时续的零碎性管理。
  当物的系统化管理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1、当物的所有权管理。即当户只能以自己的物来出当,决不允许以他人之物,或借来之物出当。当户以自己没有所有权的物来出当,就是违规的,有诈当之嫌疑。作为典当经营者,第一步就是要厘清当物的所有权:准确查验购买合同,捐赠、继承文书,发票等,如果当户均不能提供,当户对当物来源的陈述、自有物品的承诺和公证则是必须的。
  2、关键是当物的处分权。物的所有权在法律上细分为四项基本权能:占有,就是对物的实际管控;使用,就是对物的运用,发挥物的使用价值;收益,就是通过财产的占有、使用而取得经济效益;处分,就是财产所有人对财物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最终处置权。当户则必须要有对当物的最终处分权(续当,赎当或弃物而去——绝当)。
  3、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禁止流通的物,不能作为当物。比如枪支、弹药、毒品、公文、印章、证件等。
  4、属国家规定统收、专营、专卖物品作当物时,典当行应当取得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处置这些绝当品时,也要报相应部门批准或交指定单位代售。
  5、典当行不得使用、出租当物。在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经与当户商量并取得利益分享或一致意见,按新的契约,典当行才可以将“闲置”的当物加以合理运用,发挥其经济作用,是一举三得之策,宜支持、发展。操作中要强调的是安全和三方意见的一致。
  6、当后管理。当代的典当基本转到为中小微企业提供短期、快捷的流动资金服务,也出现大量的房地产抵押委托贷款。因此,贷后对当户生产经营状况的及时把握,查看当物(抵押房产)的物理安全和市值变动,调查抵押权证的规范(以防一物多贷等诈骗,成都金控典当在四川仁寿的一桩典当业务正因为勤查勤验而防范了当户的虚假诈骗而保证了当金的终极安全)。
  7、绝当物的处置。典当行必须走专业化经营之路,形成一两个行业为主,再兼顾二、三个行业。由此对当物的价值、折旧规律和二手物的市价走势,交易场所与交易规则都有较为充分地了解和把握,才能迅速处置、变现绝当物,实现“钱出去(出当),钱回来(赎当,处置绝当)”的金融经营而不是变典当为投资或(低价)购买——钱出去,物回来(参见罗晓春《以金融理念经营典当》)。
  现实经营中,按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颁发的《典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05版管理办法)规定,处理绝当物的数量界线,3万元以下才能自行变卖或折旧处理(且损溢自负),只宜生活品典当,典当主要服务于中小企业流动资金后,建议此线应提高到30万元。
  二、典当行的融资、负债经营
  1、分级控制典当行的负债率与负债额。
  任何企业都有负债发展的权利和机会,只因行业特征而区别负债率的高低与负债额的大小。05版管理办法只允许典当可对外负债不超过资本金(新企业)或所有者权益(老企业)的100%,即负债1倍,而2013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典当行业“不得融资放大杠杆”,目前典当基本难以从银行融到新的资金。
  我们强烈呼呼,典当的主管部门——商务部及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深刻调研反思典当的经营规律和独特的业态,转变过时的传统观念,制订更加科学、合理的监管政策,应采取(因规模大小、经营好坏,抗风险能力强弱等)区别对待原则:对一般典当行,控制1倍负债;对经营得好,规模大、抗风险能力强的优秀公司,允许2—3倍(所有者权益)负债,以充分发挥其资本放大功能,为实体经济服务。有了这样的大政策,具体到各个典当行能否实现融资,交给债权人去决定。举个例子,同属商务部监管的(内、外资)融资租赁公司,行业管理政策允许其租赁资产可做到资本金的10倍,即可负债9倍,但通常银行只给租赁公司贷3—5倍,能做到7—8倍(如成都金控融资租赁),已属凤毛麟角。换而言之,过紧的行业监管政策会束缚典当行业发展的手脚,压缩行业发展的空间。
  2、不宜限制债权人的种类。
  05版管理办法规定“典当行不得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显然对债权人的过度限制,已不合时宜。其实,只要不超过负债红线,典当行从哪里融资都是一样的,除了商业银行,还有政策银行、外资银行、信托、基金、小贷等非存款类放款组织,都是规范的债权人,都可为典当提供经营资金。典当行业当欢迎与更多的债权人合作,寻找更可行的融资渠道,而不是将他们排斥在合作伙伴之外。
  3、不宜限制外地债权人提供资金。
  05版管理办法规定:“典当行不得从本市(地、州、盟)以外的商业银行贷款。”将外地的商业银行等债权人排斥在典当的债权人之外,值得商榷。债权人一般不倾向于向外地客户发放信贷,一则可避免信息不对称,避免陷阱;二则可节省管理成本;三则方便沟通;四则有利于属地发展。但绝对不是不能开展异地业务,比如信托就是全国开展业务,不受注册地域限制的。而典当行作为债务人,更不必限制外地债权人向我方提供资金的自由。
  4、不宜限制典当行之间的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不同典当行各有优势,有资金优势者向有业务优势者同行拆借可整合双方各自优势,变不可能为可能,有利于行业的发展和业务的开拓。对典当行同业拆借的管理,只是应参照银行同业拆借、融资租赁的转租赁、保险的再保险、担保的再担保等同业业务规则,而对典当同行拆借的规则、规模,作出专门的规定。
  5、典当行的资产证券化要加快前行。
  05版管理办法规定:“典当行和当户不得将当票转让,出借或者质押给第三人。”对于当户而言,当票只是一个负债的凭据,不可能转让,出借或质押给第三人(会有人接手担债么?!),相应规定典当行作为债权人也不能转让(给有典当资质的同行),出借或质押给第三人,已违背了一般债权人的权利(问题的关键应在于受让,受抵押者是否接受),也与典当资产证券化的大趋势相悖,更阻碍了典当同行的合作。对于此禁止流通转让典当资产的条款,宜停用废止。
  三、典当的对外投资原则
  05版管理办法,不许典当对外投资,有违公司法——对外投资是一个企业的基本权利,不容剥夺。典当管理办法只能限制其对外投资的比例,或倡导其向金融领域、向典当同行投资,或投资发展连锁典当,建立上规模的、全国性的典当集团。
  四、风险分散
  金融业经营的是资金、信用,管理的是风险。管理风险很重要的一条原则就是分散风险,而不致于风险过度集中,以免一旦出险就是灭顶之灾,而将单笔风险控制在自己可承受的范围之内。
  1、数量上充分分散。
  05版管理办法规定:“典当针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我们认为限额过高!单一客户集中度达到四分之一,极端地说,最大4个客户可用完资本,一个出险不良即高达25%。建议参照其他金融业的标准,特别是对于资本金超过1亿以上的大型典当行,将单一法人客户资产比例降为10%,即十分之一,而对单一自然人典当额则不超过5%为宜。我们调查J典当行,资本金1亿元,典当余额1.32亿元,共28个客户,户均当额不到500万元,但1000万元以上的4户当额3700万元,占总当额的28%,500—1000万元当额的9户5950万元,占总当额的45%,二项大中额典当(即500万元以上)占到73%,相应地小微业务仅27%。简而言之,J典当行四分之一为小业务,四分之三为大中业务,风险集中度过高。当务之急就是加大500万元以下的小微业务,适当增长500—1000万元的中型业务,控制1000万元以上大型业务的增长。
  2、行业分散。
  全国典当行业的当物过分集中于房地产行业,房产典当占到一半以上。上述J典当行房地产行业的典当额达到1亿元,占总当额的比例高达75.8%,近两年房地产低迷,典当业也品尝到流动性风险的苦果。因此,在专业经营背景下,一个典当行依据当地的经济结构,发展趋势,结合自身的优劣势,选择一、二个行业为主,兼顾二、三个行业,以避免资产过度集中和见啥做啥,一盘散沙,毫无专长的两极分化问题。
  此外,如果说典当持守稳健经营、谨慎运作原则,“典当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05版管理办法),是担心别人作不好,不规范而搞砸我们的品牌而予以控制,尚属可以理解。但规定典当行“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既不符合多渠道主动营销,排斥了优势互补的合作,更有坐店等客上门的懒惰,不符合主动上门、走近客户、走进市场的现代服务理念,因此这样的规定应废止,而鼓励合作,将典当规模做大,让典当的独特优势为更多的中小微企业分享。